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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中灵,位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窦荣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灵,总经理。被告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云,总经理。被告李中灵。被告位秀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中灵、位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不预交诉讼费,经本院明确告知后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