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文平诉被告孙久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乔文平,男,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被告孙久库,男,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高岭镇。原告乔文平诉被告孙久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岐民,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平、被告孙久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平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孙久库从原告乔文平委托的销售人高岭镇XX村农民母继广赊销化肥种土豆,欠化肥款共计52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立秋前,即2013年9月末前。到期后,被告以土豆产量不理想为由,拒不给结算化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5220.00元,并追要2013年9月30日以后未按约定时间结算的化肥款金额的月息2%的利息,利息至还款日期止及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久库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原告承诺我们的土豆产量未达到,所以我不能给钱。当时在我们村上的酒店开会讲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乔文平委托高岭镇XX屯母继广卖化肥。被告孙久库从母继广处购买化肥共计价款5220.00元。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土豆产量低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久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文平价款5220.00元整,并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孙久库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