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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楼德因与被上诉人焦国旗、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楼德,焦国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楼德,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秦练斌,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旗,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楼德因与被上诉人焦国旗、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楼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练斌,被上诉人焦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焦国旗受雇于杨楼德在河南城建公司承建的淮阳县普罗旺斯工地务工。2014年1月10日上午焦国旗在工地拆卸钢管时,由于钢管弹起伤及右眼,经周口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焦国旗支出医疗费1421元,其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七级伤残,焦国旗支出鉴定费700元。焦国旗受伤时的工地系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河南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具体承建,其又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给杨楼德,杨楼德自雇工人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定焦国旗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1424元。2、误工费24457元。3、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4、精神���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2167.46元。原审法院认为,焦国旗作为杨楼德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杨楼德应当向焦国旗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杨楼德,其未能提供杨楼德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故河南城建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楼德称焦国旗的伤情是其自身眼部疾病引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杨楼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焦国旗损失112167.46元。2、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杨楼德赔偿焦国旗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焦���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杨楼德承担。上诉人杨楼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与刘华签订有劳务协议,约定损失大于五万元的伤亡事故,由刘华承担赔偿责任。2、焦国旗的伤情不是工伤造成,其进入工地前眼球已经存在疾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焦国旗辩称,1、上诉人与刘华的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应当与刘华另行解决。2、杨楼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焦国旗伤情不是工伤的主张。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同杨楼德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杨楼德提交其与刘华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大清包劳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刘华为工程发包方,杨楼德为承包方,上诉人杨楼德以此主张应当追加刘华为诉讼参加人,但焦国旗在工地受伤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大清包劳务协议书”签订日期明显晚于焦国旗受伤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杨楼德上诉人称焦国旗伤情与在工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杨楼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