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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如艳诉李鸿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生,彝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2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在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去照顾被告骑车撞伤的受害人而多次发生吵闹。2012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不再来往。2015年2月22日被告把非婚生女李某某送给原告,执意要轮流抚养孩子,因此对非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2.非婚生女李某某如患病住院,每次所支出的医疗费3000元以内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超过3000元的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因非婚生女李某某长期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应该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且要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故应该由原告先抚养两年。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非婚生女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与李某某的身份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某之事实;3.武定县计生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李某某系双方非婚生女,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被处以罚款的事实。4.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非婚早育被处以1000元罚款的事实。5.计生办证明一份,欲证明为非婚生女李某某办理落户手续。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08年相恋,2009年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在被告李某某家共同生活,2009年7月15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遂外出打工,双方不再来往。2015年2月22日,被告将婚生女送至原告家,并要求轮流抚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其女一直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同居以来,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不受婚姻法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所生之女,经本院调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结合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鉴于非婚生女李某某年纪尚小,且是女孩,原告也积极主张直接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月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李某某如若患病住院时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非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每月18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李某某抚养费162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九个月)限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16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先缴纳),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