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传国,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国、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在中江县黄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8日生育1子吴某。原告欧阳某某生小孩后,被告因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欧阳某某诉称中的:“生小孩后,被告因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7日在中江县黄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28日生育1子吴某。2011年起原告欧阳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7间。2015年3月原告欧阳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之一,原告欧阳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