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王蔚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王蔚生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18号原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庆。委托代理人范丽琴。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蔚生。委托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蔚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鲤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范丽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鲤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并于次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后日冻结了原告的300万元银行存款。本院于同年5月4日对该案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按照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冻结原告的300万元银行存款,导致原告账上仅剩150余万元可以使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65,000元;2、赔偿因恶意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导致原告拖延支付员工工资的违约金损失706,445.17元;3、赔偿因恶意诉讼导致原告为应诉造成的员工加班损失94,252.87元、律师费损失18万元。被告王蔚生辩称,承认以被告名义起诉的虚假诉讼的违法性,以及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财产保全和拖延员工工资的未支付违约金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恶意诉讼造成的加班费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300万元、承担律师费10万元,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09号;该案审理中,被告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2014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实施了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措施。2014年5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29日,本院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的冻结措施。另查明,原告一个月需发放的工资一般情况下约2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拖延支付员工工资的违约金损失尚未实际支付。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兴国、洪俊才和赵彦君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至于其他损失,尚需考察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要件。原告自认财产保全后账上尚余150余万元,而每月需发放工资约20多万元,原告未能充分说明并举证在4个多月的财产保全期间,其他支付优先于支付工资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的拖延支付员工工资的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且勿论该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而原告主张的因恶意诉讼导致原告为应诉造成的员工加班损失和律师费损失,亦与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无关,审理中本院也已多次释明。至于原告请求追加李兴国等为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系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保全申请人系被告,与案外人无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6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1元,减半收取计7,105.50元(原告已预交42,516元),由原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被告王蔚生负担2,13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