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朱超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92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被执行人朱超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NO:L000848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朱超辉执行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至被执行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沙北村后洋队20号”,邮件查询结果为“已签收签收人:门卫单位收发章投递员:刘士福”,处理单位为“颍上县发投公司”,该结果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经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不能确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该项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NO:L000848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