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王广池,吴现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吕健,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咸阳路10号。负责人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孟庄路5号。法定代理人郭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广池,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现营,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广池、被告吴现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王广池和被告吴现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健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现营驾驶被告王广池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沿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一路路口时,适遇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牌不详)沿人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鲁U×××××号出租车前部与黑色轿车右侧相撞,黑色轿车左侧又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吕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共计人民币131761.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鲁U×××××号出租车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鲁U×××××号出租车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系挂靠在公司经营,被告王广池是实际车主,被告吴现营系驾驶员。被告王广池、被告吴现营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鲁U×××××号出租车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系挂靠在公司经营,被告王广池是实际车主,被告吴现营系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现营驾驶被告王广池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沿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一路路口时,适遇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牌不详)沿人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鲁U×××××号出租车前部与黑色轿车右侧相撞,黑色轿车左侧又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吕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黑色轿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原告被“120”送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膝关节损失、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费门诊医疗费3868.72元和住院医疗费5841.33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复诊,花费医疗费195元。2014年6月7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出院证,载明:休息叁个月。同年9月17日至11月26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分十次出具健康状况××,建议吕健休息共计十周。2014年7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作出青公交四证字第【2014】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了该事故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及发生经过,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0870.08元、护理费1660.12元、交通费8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吕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健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再查明,吕崇全与李勇系原告吕健父母,均系退休职工。原告吕健与妻子王淑平于1999年3月3日生育儿子吕某某。另查明,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因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虽因另一车辆事发后逃逸而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基本情况的勘验及记载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认定由两事故车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赔偿数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父母亲均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其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核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0592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8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等。因被告吴现营是被告王广池的雇佣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王广池承担。被告王广池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交强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另一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后,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追偿。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吕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62.05元。二、驳回原告吕健对被告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健对被告王广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健对被告吴现营的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伍新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5元,原告吕健负担5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