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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常某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2年5月份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二人婚后相处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能因为一些小事情就离婚,被告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冲突,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相处才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但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闫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