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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因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被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判决应偿还叶某某107650元,被告人许某某在法院执行期间,其名下的农行、邮政账户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分别存入301658元、163550元,其具有履行的能力而长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于2015年2月2日代为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某、许某甲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件移送函,办案说明,结案声明,执行款专用票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为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视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村民委员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监管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工作,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审 判 员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