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江某,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贵院,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而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儿归被告抚养,女方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男孩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前亦经相互了解,近几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未能协商一致而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方县民政局2003年12月22日颁发的湘中政婚字第1387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本院(2014)方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及判决不离的事实以及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3年之久的情况;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生活,虽经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未能互相谅解,缓和矛盾,现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长期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故由被告方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男孩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江某每月负担抚养费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曾祥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