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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初相识恋爱,2010年1月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生男孩邓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原、被告于2015年3月就离婚达成了一致协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2012)蒸洪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小孩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自行签订的协议,因婚姻涉及身份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不生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初相识恋爱,2010年1月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生男孩邓某,原告于2012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自行和好,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后因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并拟写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亦签字,但此后,被告反悔,不愿同原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已达成了一致的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经过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已经得到改善,现原告因一点生活琐事再次要求离婚,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2年10月起诉过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自行和好,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无新的事实与理由,双方夫妻感情应尚未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对方的缺点和错误,珍惜彼此之间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