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曾用名崔秋锋),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建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协警解某、张某乙到北城街道坎头张村“阿志电焊店”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因被告人崔某乙无法出示其焊工操作证,民警陈某要求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崔某甲阻碍民警带走崔某乙,并对民警陈某的面部、双上肢乱抓,被告人崔某乙在陈某的脸上打了一拳。陈某被人打伤,致面部及双上肢多处擦伤,其中面部皮肢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在黄岩区北城街道坎头张村的“阿志电焊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崔某乙与被告人崔某甲系父女,被告人崔某甲现系孕期妇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急诊病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朱某、解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及辅警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体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现为怀孕妇女,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乙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崔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崔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