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利,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又名康某乙),女,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军、蒲晓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8日在射洪县天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其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1998年5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6年,其间双方从未见面。200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覃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覃某甲及婚生女覃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身份;2、双方的结婚证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射洪县人民法院(2007)射洪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等事实;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1998年外出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8日在射洪县镇天仙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覃某(现随康某甲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未形成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1998年,被告携婚生女覃某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0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原告覃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康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康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6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7年时间里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康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覃某现随被告康某甲生活,且下落不明,故本案对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对其抚养问题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