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咸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咸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98号罪犯王咸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盐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咸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咸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7)、(2011)、(2013)宁刑执字第8223号、第3575号、第67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咸洲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咸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咸洲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咸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咸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