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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林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杨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源东街**号*楼,现住花都富力金港城东区*****房。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2007年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查明事实时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家庭债务有数十万元,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对双方的债务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独自承担了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债务清偿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50000元,但被告拒绝。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虽然离婚,但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偿还全部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50%即5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离婚后多年从未向被告提出本案债务,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及其他文件的时间均为离婚之前,双方离婚后一切纠葛,应该以法院调解书的条文为依据,在此之前的所有离婚协议或其他文件一律无效,被告不予承认。3、原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虽在离婚后过户给原告,但依然是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按市值约3000000元计算,售房款部分用于女儿的治疗费用及儿子学费,原告应该返还部分50%即1500000元给被告。4、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1号201房为原告母亲的房产,原告母亲去世后已经过户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尚未离婚,依法应属于原、被告婚内财产,按照市值700000元计算,原告应该返还50%即350000元给被告。5、(2007)越某一初字第2726号调解书没有涉及相关各自债权债务内容,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口头协议各人债权债务自行解决。6、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以前购买被告名下福利房(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原、被告已经用了离婚前名下的大部分,现在原告追讨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即离婚前原告名下的也应该返还50%份额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5日经本院(2007)越某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因为女儿患病,向他人借债127000元,主要用于女儿的治疗及儿子的学习,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被告确认借款用于女儿医疗费及儿子学费,并同意承担50000元的债务。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越某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2、被告手写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为筹集女儿的心脏病手术费用,愿意将其现有的公积金交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全权处理公积金账户的现存款项及代表其办理公积金领出手续以作抵押贷款、缴交医疗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及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共同承担债务;3、债权人出具的说明和借条,证明原告已将夫妻共同债务全部归还给债权人并由债权人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笔录上的约定是不作数的,应该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为准;证据2是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逼着被告所写的;证据3的债务均发生在2006年、2007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虽然债务发生在2006、2007年,但是其是从2013年开始陆续偿还,直至2014年10月才还清。被告提出离婚时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没有处理,另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1号201房原产权人为原告母亲,在原、被告离婚时已过户到原告名下,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两套房屋。原告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在原、被告离婚后已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已经进行可处理。而原告有五兄弟姐妹,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1号201房屋不可能过户到原告一人名下。被告确认离婚后已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对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1号201房产权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女儿患病需要治疗及儿子学习向他人借债,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已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的债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应负担的债务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才向债权人清还全部债务,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处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及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1号201房的问题,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2103房已在原、被告离婚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对该房屋已进行分割处理,被告再次要求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1号201房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产权已过户到原告名下,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在离婚时尚未处理,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向原告林某支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洁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