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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文奎与无锡市永生交通设施厂、胡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奎,无锡市永生交通设施厂,胡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陆文奎。被告无锡市永生交通设施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铁路桥村。被告胡佩。原告陆文奎诉被告无锡市永生交通设备厂(以下简称永生交通设备厂)、胡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微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奎诉称,永生交通设备厂因生产需要向其借款105000元,现要求其立刻归还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18333.33元。被告永生交通设备厂、胡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生交通设备厂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胡佩亦并非该厂投资人。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由明确的被告。永生交通设备厂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胡佩并非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实际并不明确。陆文奎以永生交通设备厂、胡佩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文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羿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