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强与白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白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八仙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国军,男,35,汉族,农民。原告王强诉被告白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学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太阳能一台,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当年12月1日前付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0元,利息3168(3600元×0.02元/月×44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国军在2011年6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太阳能一台,价款3600元,约定当年12月1日给付,逾期利率按0.02元/月计算。逾期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00元,利息3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白国军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合同书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国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货款3600元、利息3168元(3600×0.02元/月×44个月),本息合计6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