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孙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玉金,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庆柱,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金、于庆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金属切削刀具的专业公司,原告自2012年始向被告供应刀具,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交付货款,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189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8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3581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苏丽娟个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始为被告供应金属刀削刀具,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丽娟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确认,该计划书中第1至第14项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97968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购买了120950元货物,余款79050元偿还了上述拖欠货款,之后,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918918元。另查明,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苏丽娟个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只申请法院对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予以退案。本院所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退案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庭审中虽对苏丽娟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主动放弃了对个人签字真伪的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苏丽娟个人的签字。庭审后,被告申请对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9796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189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918918元。二、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2918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8元,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瑞国审判员 周建波人民���审员宋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龙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