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叶招胜诉李龙煌、王树辉、大田县东大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招胜,李龙煌,王树辉,大田县东大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叶招胜,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煌,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树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吴绍强,系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负责人颜华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招胜与被告李龙煌、王树辉、大田县东大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招胜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王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煌、大田县东大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招胜诉称,2013年12月4日4时50分,原告叶招胜乘坐被告李龙煌驾驶的闽C03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梅山镇往南安市金淘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董头路段时,被告李龙煌因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向左闪避冲出左侧路面撞到由被告王树辉停放在新兰村村路路口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叶招胜、被告李龙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9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辉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叶招胜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6621.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弥漫性轴索损伤;⑵右额叶脑挫裂伤;⑶左侧后脑角挫伤;⑷蛛网膜下腔了血;⑸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⑹右侧颧弓骨折;2、右上肺挫伤;3、右颈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6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295天×88.7元/天=26166.5元、护理费(42天+60天)×88.7元/天=9047.4元、残疾赔偿金11184.2×20年×10%=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140463.8元。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系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其应与被告李龙煌、王树辉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闽C035**号小型轿车尚未维修,原告对该车车损另行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龙煌、王树辉、大田县东大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6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龙煌未作答辩。被告王树辉辩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王树辉将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埕里,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树辉是肇事的闽G261**号轻��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每年交管理费500元;如果被告王树辉需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2846.12元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事故造成被告王树辉车损4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额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药费为43775.38元,非医保费用22846.12元不属保险责任;营养费按医疗费66621.5元的5%计算���养费为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如果法院认为应当计算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应按32391元/年÷365天×180天=1597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42天=3725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护理鉴定资质,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系胫腓骨骨折,其具有大部分自理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30%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60天×30%=1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泉州地区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叶招胜及李龙煌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计算或保留另一伤者李龙煌在交强险内的份额。被告王树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损失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计算;被告王树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4时50分,原告叶招胜乘坐被告李龙煌驾驶的闽C03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南安市梅山镇往南安市金淘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董头路段时,被告李龙煌因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向左闪避冲出左侧路面撞到由被告王树辉停放在新兰村村路路口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叶招胜、被告李龙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9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辉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叶招胜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住院4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弥漫性轴索损伤;⑵右额叶脑挫裂伤;⑶左侧后脑角挫伤;⑷蛛网膜下腔了血;⑸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⑹右侧颧弓骨折;2、右上肺挫伤;3、右颈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评定原告叶招胜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22846.12元。被告王树辉系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审理中,本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李龙煌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本事故交强险限额的权利。原告叶招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叶招胜《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况;证据2被告王树辉、李龙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企业基本信息详情》、《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树辉、李龙煌、大田县东大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的基本情况;证据3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9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结果等事实;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树辉的驾驶资质、闽G261**号车的所有权情况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以此证明证明原��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6《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各4份,以此证明原告叶招胜医药费66621.5元的事实;证据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L5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叶招胜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树辉对原告叶招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9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叶招胜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树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叶招胜提供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2846.12元应当扣除;证据7其中的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诉争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险条款约内容的事实;证据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5)临鉴字第L2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2846.12元的事实。原告叶招胜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没有记载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除范围,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向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证据2是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的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树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叶招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龙煌、大田县东大车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叶招胜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王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虽对原告叶招胜提供的证据3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9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有意见,但被告王树辉对该事故认定没有申请复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原告叶招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叶招胜、被告王树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招胜乘坐被告李龙煌驾驶的轿车撞到被告王树辉驾驶的停放在村路路口的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叶招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局梅山派出所根据事故事实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9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煌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辉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叶招胜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李龙煌、王树辉应根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系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被告王树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叶招胜的损失:医疗费为66621.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2846.12元);原告叶招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42天=840元;原告叶招胜主张的营养费6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叶招胜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叶招胜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95天×32391元/天÷365天/年=26179.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61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招胜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叶招胜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确定,即护理费为42天×32391元/天÷365天/年+60天×32391元/天÷365天/年=9051.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4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招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根据原告叶招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原告叶招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叶招胜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叶招胜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应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543.8元。被告王树辉认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2846.12元不具有客观性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树辉认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车损48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22846.12元不属保险责任;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按180日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护理鉴定资质,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系胫腓骨骨折,其具有大部分自理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本案应按比例计算或保留另一伤者李龙煌在交强险内的份额;被告王树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肇事的闽G26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叶招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3582.3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误工费26166.5元+护理费904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叶招胜的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12846.12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龙煌承担70%的责任即14146.12元×70%=9902.28元,由被告王树辉承担30%的责任即14146.12元×30%=4243.84元。原告叶招胜的其余损失50815.38元(医疗费43775.38元+营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李龙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龙煌应赔偿原告叶招胜50815.38元×70%=35570.77元;被告王树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树辉应赔偿原告叶招胜50815.38元×30%=15244.61元;被告李龙煌合计应赔偿原告叶招胜款项45473.05元;被告王树辉应赔偿的15244.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叶招胜。被告李龙煌、大田县东大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招胜73582.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63582.3元);二、被告李龙煌应赔偿原告叶招胜45473.05元;三、被告王树辉应赔偿原告叶招胜15244.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叶招胜;四、被告王树辉应赔偿原告叶招胜4243.84元,该款由被告大田县东大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叶招胜的其它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叶招胜负担250元,由被告李龙煌负担468元,由被告王树辉负担1063元;被告李龙煌、王树辉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