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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楼旭东、王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楼旭东,王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被告:楼旭东。被告:王伟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楼旭东、王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旭东、王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伟娟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一份,书面承诺对被告楼旭东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楼旭东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82900008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楼旭东发放贷款25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被告楼旭东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楼旭东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楼旭东任意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楼旭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自2014年12月份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楼旭东、王伟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927.39元、利息8784.09元、复利125.2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90元。被告楼旭东、王伟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楼旭东、王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6690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楼旭东、王伟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927.39元,利息8784.09元,复利125.2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楼旭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王伟娟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楼旭东发放贷款后,被告楼旭东、王伟娟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楼旭东、王伟娟归还借款本金235927.39元,支付利息8784.09元,复利12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旭东、王伟娟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5927.39元,支付利息8784.09元,复利12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楼旭东、王伟娟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669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楼旭东、王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2元,财产保全费1827元,合计4439元,由被告楼旭东、王伟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