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桂真与孙延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真,孙延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桂真,销售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政,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延岭,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53708-0。委托代理人管相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真与被告孙延岭、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政、李松,被告孙延岭,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闫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真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往南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孙延岭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延岭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57,6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2,562.72元、护理费12,232.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7元,共计160,880.1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39.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21.45元,被告孙延岭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40%,即款914.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岭辩称,对原告张桂真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真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2、原告病案记载行软骨瘤取出术,非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治疗软骨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等损失应予扣除或按比例扣减;3、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的目的,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亦没有物价部门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15时0分许,原告张桂真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往南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被告孙延岭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肘外伤、又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膝外伤、右胫骨骨折、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643.64元、病历复印费87元。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桂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延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予鉴定。2015年3月1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人数建议为需1人护理26-56日;3、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4、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1,000元;5、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90日。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桂真于2012年5月15日购买位于薛城区巨山办事处来泉山庄8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并于2012年6月14日搬进居住至今。原告系枣庄市瑞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夫李义护理。李义系经营五金、不锈钢餐具销售。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桂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费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进货销货单据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延岭。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延岭已支付原告2,000元。该事实,由被告孙延岭提交的保险单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孙延岭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桂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桂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延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延岭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因该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孙延岭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延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桂真主张的医疗费为57,643.64元。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行软骨瘤取出术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该项病症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原告对此辩称事故导致其右膝受伤与其所患软骨瘤位置相同,治疗膝部伤情时必须将软骨瘤一并取出,且其所患软骨瘤为良性。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针对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所提异议的辩解,亦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桂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其该项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桂真主张的误工费为22,562.72元(135.92元/天×166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误工其误工费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其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故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原告张桂真主张的护理费为12,232.8元(135.92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建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194元(135.92元/天×75天)。原告张桂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原告张桂真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其营养期为45天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其营养费应为675元。原告张桂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张桂真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桂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物损照片,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张桂真主张的鉴定费为2,200元、病历复印费87元。其该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19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8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真剩余医疗费47,6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750元,共计49,578.64元的40%,即19,83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延岭赔偿原告张桂真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87元,共计2,287元的40%,即914.8元,扣除被告孙延岭已支付给原告张桂真的2,000元,原告张桂真应返还被告孙延岭1,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张桂真承担447元,被告孙延岭承担2,44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延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龙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