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德亮与王其龙、吴海彬、泉州市合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亮,王其龙,吴海彬,泉州市合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亮,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龙,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彬,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合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亮与被上诉人王其龙、吴海彬、泉州市合鑫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合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亮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陈福东,被上诉人王其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合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亮系闽C00F**号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GA53Y38BH001727)的原所有权人。刘德亮与王其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转让闽C00F**号小轿车的转让达成协议。2013年2月6日,合鑫公司就上述车辆开具一份买方为王其龙、卖方为刘德亮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2月7日,闽C00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其龙,该车辆的车牌号码同时变更为闽C559**。之后,涉案车辆交由王其龙使用,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同时交由王其龙保管。2013年2月13日,刘德亮违章驾驶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抓拍。2013年4月25日,刘德亮诉诸原审法院,当时涉案车辆刘德亮已交还王其龙使用。审理过程中,刘德亮自认涉案车辆目前由其实际控制使用。刘德亮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其与王其龙之间的机动车交易行为无效;2、王其龙、吴海彬返还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3、王其龙、合鑫公司应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院认为,刘德亮声称涉案车辆即闽C00F**号小型轿车非自愿出让给王其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刘德亮与王其龙就涉案车辆签订转让协议书,无证据表明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涉案车辆已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过户至王其龙名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德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刘德亮与其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刘德亮主张返还车辆,并要求王其龙、合鑫公司配合过户的诉求,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理应交还王其龙。经法院释明,刘德亮请求依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基于借用合同关系要求吴海彬返还借用车辆,明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对此,刘德亮可另案起诉。吴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刘德亮负担。原审宣判后,刘德亮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有瑕疵的《车辆转让协议》和没有原始交易合同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认定上诉人有售车的意思表示错误。2、本案应由主张车辆买卖成立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应予纠正。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释明是否进行笔迹鉴定程序错误。4、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吴海彬,并将拟购车空白协议放于车内。由于吴海彬资金周转困难,私自将涉案车辆典当于王其龙的亲戚处,后因为吴海彬未能及时赎回车辆,被王其龙的亲戚过户至王其龙名下。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其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举证分配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鑫公司答辩称,王其龙与刘德亮两人自行达成协议,后到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审核了身份证等证件后,按其要求出具了两万元的二手车交易发票。答辩人认为王其龙与刘德亮符合交易规范,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除上诉人刘德亮认为没有与王其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再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德亮是否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其龙。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亮主张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吴海彬使用,但只有其陈述及南埔派出所报案的记录为据,南埔派出所虽出具一份《工作说明》,但该《工作说明》也写明“对刘德亮反映车辆被借走的事件,我所当时并未给予受理立案。”也就是说,对于刘德亮的报案所反映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予以核实。因此,截至目前为止,上诉人刘德亮的该项主张,均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王其龙关于涉案车辆系其与刘德亮协商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主张,有《车辆转让协议书》、证人王明清、王明海的证明以及合鑫公司的辩称意见等多份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尤其是,目前涉案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变更登记到王其龙名下。如果上诉人刘德亮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将原属其所有的车辆变更为王其龙系属违法变更,且公安机关同意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诉争的涉案车辆依据现有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档案,应当依法认定已经变更为王其龙所有,即王其龙系该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刘德亮通过诉请将车辆所有权变更回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刘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