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P68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与山榆路路口向东转弯时,将黄某某(被害人)撞倒,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视频截图,尸表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的行为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