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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与杨先德、刘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杨先德,刘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号。负责人谢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德,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荣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杨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刘进军驾驶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往旭阳镇双溪水库大坝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6组路段时,与迎面驶来左转驶至路边的由杨先德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先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刘进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先德受伤后先后在荣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7845.41元、门诊费3154元,合计90999.41元。一审诉讼前,杨先德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对杨先德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先德的右下肢之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为九级伤残;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对杨先德的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先德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至20000元。一审诉讼中,太保荣县公司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先德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对杨先德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先德的右下肢短缩2cm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先德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太保荣县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700元。杨先德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杨先德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荣县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定损为680元。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进军所有,在太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进军垫付医疗及护理费91400元,太保荣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先德生于1937年6月15日出生,系荣县旭阳镇金碧城步行街15号附67号的城镇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杨先德在荣县双溪水库从事人力船驾驶业。根据杨先德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杨先德的损失为:医疗费90999.41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华西医院36天×20元/天+荣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115天×10元/天)、营养费990元(荣县中医院住院99天×10元/天)、护理费11000元(雇请护工13天实际支付1300元+138天×70元/天+护工费40元)、误工费16419.37元【居民服务业28005元/年÷365天/年×误工214天(定残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5年×12%)、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1850元、鉴定费2030元(含重新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680元、复印费邮寄费78元,合计165337.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进军驾驶机动车行经连续弯道、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过程中,交通行车安全意识和事前采取相应警示的防范措施不够,因超限速行驶,在发现迎面有车辆左转时,不能及时有效处置,致与迎面左转驶至路边的车辆相撞,未按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进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先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经视线受限路段左转弯时,对相关车道驶来车辆的速度和安全距离及安全状况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先德的损失中,王志荣向杨先德出具的医疗费收条,无处方印证,且无医疗费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800元,酌情支持5000元;外固定支架费用无购买发票,不予支持;杨先德的伤残程度因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发生改变,重新鉴定费700元由杨先德负担;杨先德主张误工损失,因杨先德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杨先德在从事人力船驾驶业,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杨先德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保荣县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先德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太保荣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先德61370.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6419.37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用具费1850元、摩托车损失费680元);刘进军赔偿杨先德72287.19元【(总损失165337.58元-交强险赔偿61370.17元-重新鉴定费700元)×70%】。鉴于诉前刘进军垫付914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在实际履行时,由太保荣县公司赔付杨先德31557.36元,支付刘进军1911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荣县公司赔付杨先德31557.36元,支付!刘进军1911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杨先德担407元,刘进军负担95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保荣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杨先德的误工费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明显过高;3、残疾用具费实际金额与票据不符;4、护理费不应将护工费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先德、刘进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先德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特别是对杨先德的误工损失进行了详细了解,残疾用具费还应增加4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进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进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先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进军所有的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荣县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川CX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先德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上诉人太保荣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 珊代理审判员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甘 语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