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春生与王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生,王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91号原告:谢春生。被告:王毅锋。原告谢春生诉被告王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毅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555弄9号2101室的房屋一间,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生起诉称,1.被告王毅锋向原告谢春生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2.5%计算;2.谢春生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2月21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王毅锋农业业银行账户120万元,2012年2月13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王毅锋农副业银行账户30万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毅锋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谢春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毅锋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王毅锋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毅锋向原告谢春生借款120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毅锋再次向原告谢春生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毅锋共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收至2014年2月13日(共计9655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事后,被告王毅锋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3日、2014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6.10%、5.6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毅锋欠原告谢春生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毅锋已按月利率2.5%计收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毅锋已支付的利息965500元,其中787103.33元用于偿付借款利息,剩余178396.67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21603.33元。故对原告谢春生要求被告王毅锋偿还借款,除178396.67元用以抵扣本金外,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就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为2%,该利率亦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866%)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春生借款82160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6%计算);二、驳回谢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谢春生负担1468元,由王毅锋负担1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