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水华与被告陈金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航海,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起,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清明节前后及8月下旬,原告与原告的父亲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愿意随原告回家。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也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离婚之诉毫无事实根据。被告在娘家居住是逼迫无奈。被告在婚后因过度劳累致病,原告不愿意陪同去治病,被告才回娘家治病。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要将被告母亲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计5万元补偿给被告,同时原告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4日双方至于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被告在中山市古镇医院确诊为双肾结石、肾积水,后陆续在于都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治病期间,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料,原告对被告病情关心甚少。被告患病后,因治病花费一定的费用,导致夫妻双方及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按诉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于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于都县人民医院B超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于都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经政府登记,系合法夫妻,但从结婚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身患疾病,经治疗未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病未愈,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由原告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计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