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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转明受贿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60号罪犯李转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转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2012)昆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李转明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杨林监狱警官李启能、潘云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明航、保青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转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罪犯李转明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转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转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转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寿喜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