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汝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汝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冯永坚,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汝森,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汝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冯永坚,被告黄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经黄汝森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广发行中山分行授予黄汝森卡号为60644062064122****的广发银行万事达标准卡双币金卡(以下简称广发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其后,黄汝森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黄汝森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合计113906.75元。广发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黄汝森催收欠款,但黄汝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广发行中山分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汝森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合计113906.75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其中本金109009.1元、利息3397.05元、滞纳金1300.6元、超额金20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汝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黄汝森在2014年9月、10月共还款30000元,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汝森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8671.59元、利息6922.93元、滞纳金和超额金4483.6元,合计100078.12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汝森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客户确认函、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3.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4.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5.交易明细;6.对账单。被告黄汝森辩称:我在2014年8月后分三次还款合计30000元,广发行中山分行起诉的金额应予以调整。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汝森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汝森于2007年5月16日向广发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黄汝森开立了账号为60644062064122****的广发卡,信用额度为81000元。之后,黄汝森持卡使用,但其在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黄汝森尚欠广发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88671.59元、利息(含复利)6922.93元、滞纳金和超限费4483.6元,合计100078.12元。广发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还款数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广发标准卡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广发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最低收费额为1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的5%收取,最低收费限额为10元或1美元,最高收费限额为200元或20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限额为20元或2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黄汝森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领广发卡,并承诺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黄汝森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汝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0078.12元,以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为128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汝森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