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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刘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酒后行至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与徐州路路口及鞍山路36号至42号附近,通过脚踹、手掰、用反光镜打砸等方式,任意损毁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京P×××××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鲁B×××××号奇瑞牌QQ轿车、鲁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鲁B×××××号夏利牌轿车、鲁U×××××号起亚牌千里马轿车、鲁B×××××号马自达牌轿车、鲁U×××××号红旗牌轿车,及鲁B×××××号长安牌汽车等车辆反光镜和车身等(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580余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酒后行至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与徐州路路口及鞍山路36号至42号附近,通过脚踹、手掰、用反光镜打砸等方式,任意损毁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京P×××××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鲁B×××××号奇瑞牌QQ轿车、鲁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鲁B×××××号夏利牌轿车、鲁U×××××号起亚牌千里马轿车、鲁B×××××号马自达牌轿车、鲁U×××××号红旗牌轿车,及鲁B×××××号长安牌汽车等车辆反光镜和车身等(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58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赔偿鲁U×××××号红旗牌轿车车主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赔偿鲁B×××××号长安牌汽车车主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鲁B×××××号夏利牌轿车车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赔偿鲁U×××××号起亚牌千里马轿车车主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0元,赔偿京P×××××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元,赔偿鲁B×××××号马自达牌轿车车主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元,赔偿鲁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主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元,赔偿款均已支付。上述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高某、魏某、张某、腾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郝言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