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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新祥与曾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祥,曾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陈新祥。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鹏(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7********)。原告陈新祥为与被告曾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曾小鹏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祥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自愿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数额为245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借条2份、短信截图6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小鹏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短信截图,与借条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今特向陈新祥借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并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曾小鹏身份证号码:430224197707174236二○一二年二月一日。”2013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需资金周转,特向陈新祥借现金24.5万(贰拾肆万伍仟圆整)元,并于2013年9月31日以前还清。借款人:曾小鹏借款日期:2013年7月1日(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小鹏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新祥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0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1元,由被告曾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