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谢甲,男,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原告谢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再婚,3月一起去西藏打工。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性格差异很大又系再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6月分居生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谢甲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存根,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火车票1张,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5日离开拉萨市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出庭证明原、被告结婚匆忙,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的情况。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稳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轻微争吵,也属正常情况,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我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其事实是原告将其铺面转让费2万元用于夫妻进行蔬菜经营,即便有该借款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甲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甲与其前妻苏某于2008年离婚,所生女谢乙随谢甲生活。被告余某某与其前夫李某离婚多年,所生长子李甲、次子李某某(17周岁)已独立。谢甲与余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恋爱,2014年1月13日自愿登记再婚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谢甲与余某某一起前往拉萨市太阳岛农贸市场经营蔬菜,谢甲将其店铺转让费2万元用于经营,其余投资由余某某凑集。尔后,双方逐渐因经济等琐事偶有争吵,至夫妻关系不和。同年6月13日再次发生纠纷后,谢甲于6月15日自行离开拉萨市乘火车返回射洪,从余某某处带走现钱1万元,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谢甲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余某某虽系再婚,但属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无突出矛盾,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原告谢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甲和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