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文源周丽丽温淑华婚约财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周某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温某某(系被告母亲),女,农历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周某某与我同居生活只有24天,后离家出走,我接叫多次,被告反复出走。2014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走后,至今未归,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1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彩礼款没有124,000元,只有60,000元,并且在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时都用于生活支出了,故不同意返还。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周某某反复出走不属实,其实就是回娘家生活。另外彩礼不是124,000元,是6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周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向被告家给付彩礼64,000元,结婚前经媒人手向被告家给付彩礼60,000元。被告家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过程媒人徐在海、宋德山、王淑芝均在场并在庭审中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未妊娠及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证人徐在海、宋德山、王淑芝所作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是以登记结婚为条件的给付行为,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致使登记结婚这一条件未能成就,被告理应将收到的彩礼款予以返还。被告温某某系婚约财产实际接收人,应与婚约关系相对人即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半年时间,故被告可适当减少返还数额。被告称所收财物已用尽于日常生活消费,故无需返还,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彩礼为124,000元,称仅有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证人徐在海、宋海山、王淑芝在庭审中均证明原告共两次给付被告彩礼合计124,000元,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给付原告押回彩礼钱5000元,三位证人亦予以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订婚时给原告2000元,结婚时给原告4000元,结婚后给原告20,000元(用于原告母亲治病),因原告出门给1000元,但原告称仅结婚时收到被告给付的2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结婚时所收200元应按赠与处理。综上,经扣除5000元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项为:119,000元。结合上述情形,被告方应返还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71,400元。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5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