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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农元昌、黄耀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元昌,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6日被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4日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耀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密谋到贵港市平南县盗窃汽车,当两人从南宁驾驶一辆面包车途经贵港市港北区XXX门口时,发现在钟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000元的棕色五菱牌宏光面包车停在对面公路边,便由农元昌望风,黄耀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门,并将电门锁撬烂,将车发动沿南梧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农元昌驾驶着开来的面包车尾随。行至贵港往覃塘方向根竹路段时,盗得的五菱面包车出现故障,无法启动。二被告人被迫将盗得的面包车遗弃在路边,驾驶自己的面包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钟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元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元昌、黄耀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元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耀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吴升攀人民陪审员陆艳人民陪审员黄瑞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