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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管某。原告浙江泰隆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承兑汇票敞口金人民币1969200元,并支付按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签订了编号为(3301191409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433815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自愿为债务人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在26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19140910)浙泰商银(承)字第(0043381521)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汇票内容详见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出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金额足额交承兑银行,而不论收付双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原因或形式的纠纷,出票人同意授权承兑银行从其开立在承兑银行处的存款账户中主动划转;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外支付而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是,出票人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承兑银行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并在此承认其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承兑银行按其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出票人应在承兑银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汇票承兑日前在该专户中存入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保证金,同意并授权承兑银行届时直接从该专户中扣收或经协商首先在其他账户中扣收;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按约交存了保证金,原告亦按约签发了40份总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系统自动扣除保证金20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同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9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林庆峰、管兆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65元,由被告台州市盛达塑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林庆峰、管兆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