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樊多会与李有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多会,李有俊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樊多会,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李有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樊多会与被告李有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多会,被告李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修建被告位于xx镇xx村商用二层楼房,并签订合同一份,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00元,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一层完工付20%,二层完工付25%,剩余款工程完工付清。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附加修建平房,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元。2012年10月工程竣工,经测量楼房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20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总造价为252000元。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因工程墙体出现裂缝需维修的相关费用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加收5%的利息,之后原告交付被告工程及房屋钥匙,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属实。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楼房一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00元,总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附加修建平房40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85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15日付清欠款。因楼房和平房墙体出现裂缝,楼房支撑柱错位,楼房西墙倾斜,故不同意给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包修建的被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付清,逾期加收5%的利息。2.证人辛某某出庭证明,我给樊多会打过工,与李有俊认识。李有俊的楼房和平房是原告雇佣我负责修建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付清,而原告欠我的工资也没有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修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修建被告楼房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2.照片8张,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裂缝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商铺修建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修建被告位于xx镇xx村商用二层楼房,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00元,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一层封顶付20%,二层封顶付20%,工程竣工后付25%,剩余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附加修建平房,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元。2012年10月工程竣工,经测量楼房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20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总造价为252000元。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因工程墙体出现裂缝需维修的相关费用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加收5%的利息,之后原告交付被告工程及房屋钥匙,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商铺修建合同后,应当信守承诺并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该约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因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和向被告交付工程时,原、被告对相关修理费用已进行了扣除,被告表示接受,现被告又提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樊多会欠款85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共计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有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