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7日生,汉族,楚雄州大姚县人。原告黄某某,男,1948年12月2日生,汉族,安宁市人。(系王某某丈夫)被告李某,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和被告认识,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十多次向我们夫妻借款合计146000元,2009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是140000元,少写了60000元,后来发现,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更正写了个借条,约定借款是146000元。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都为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146000元,并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年3.5%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475元。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工程来往,相互认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以购买挖机资金短缺为由,实际向两原告借款14600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因借条书写金额有误,于2013年2月20日双方更正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是14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1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2份、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借款1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年3.5%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475元的主张,因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25475元。案件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李晓欢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