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菊芳与被告许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芳,许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张菊芳,女,1939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晨,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菊芳与许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大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芳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晨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1.8%。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主张权利时可同时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就该笔借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8号xx室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6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3日,其后没有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8%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8号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张菊芳和被告许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晨向张菊芳借款6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若许晨未按时偿还本息,张菊芳有权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为保障其债权,张菊芳同时又与许晨约定,以许晨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8号xx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明确该房产上存在50万元的顺位在先抵押权,2014年6月4日,张菊芳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4xx的账号汇入许晨工商银行尾号为3xx的账号60万元整,许晨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该60万元。2014年6月10日,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张菊芳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5日,张菊芳工商银行尾号为7xx的账户分别收到10800元,张菊芳认可上述还款均系许晨按月支付给她的利息(600000*1.8%=10800)。张菊芳还陈述,在2014年6月4日当天,许晨即给付其10800元现金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张菊芳为本案委托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同城对账凭证、收条、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宁房他证秦字第2534**号他项权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晨向原告张菊芳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是,由于在款项给付当日许晨即支付原告108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此款应当作为预扣利息处理,故借款本金应为589200元。现原告方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5日各还款10800元利息,因被告未到庭,且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各区间实际应付的利息,应以月利率1.8%结合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许晨尚欠原告张菊芳本金589128.14元,利息315.56元。张菊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315.56元的欠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4日起仍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本金仍应按589128.14元计算。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发票,其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晨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8号xx室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本院对原告张菊芳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设定抵押时该房产存在顺位在先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原告在就抵押房产受偿时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菊芳支付借款本金589128.14元及逾期利息(以589128.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许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菊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如被告许晨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张菊芳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晨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8号xx室的房产(即宁房他证秦字第2534**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许晨负担9824元,由原告张菊芳负担176元(被告许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菊芳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