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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中山街龙翔路雷马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523435-X。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43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306009-5。法定代表人赵东理,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马服装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马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商设柜合同(永安店)》,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3楼约45㎡的面积以供原告设置雷马服装专柜,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被告已从原告的货款中以抵扣形式缴纳),被告每月从原告实际营业款中收取18%(五折以下)和20%(五折以上),双方在被告收取原告月营业款的次月5号-10号结算对账,在对账后30日前被告应将营业款汇入原告账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货款60398.1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398.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70398.1元;2、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70398.1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开泰百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雷马服装公司与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签订《厂商设柜合同(永安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3楼号约45㎡的面积供原告设置雷马服装专柜,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每月从原告实际营业款中收取20%(五折以上)、18%(五折含五折以下)作为被告提供经营场地的租金及营运费用,每月营业额由双方在次月5号-10号结算对账,双方核对后于30日前被告将营业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无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六个月内无息退回。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间,原告同意每月向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200元,并从每月营业款中扣取;原告每年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店庆促销费3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店庆促销费3000元,被告于每月从原告营业款中扣除200元作为综合管理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货款60398.1元(已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至今未付。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撤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商设柜合同(永安店)》、《补充协议》、7份永安开泰百货月销售结算表(2014年1月至7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马服装公司与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签订的《厂商设柜合同(永安店)》、《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厂商设柜合同(永安店)》约定,每月营业额由原、被告双方在次月5号-10号结算对账,双方核对后于30日前被告将营业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39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按《厂商设柜合同(永安店)》约定合同期满后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在六个月内无息退回,即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39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雷马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海虹附本判决书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