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久厚与陆承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厚,陆承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刘久厚。被告:陆承伟。法定代理人:陆泽发(法)。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久厚与被告陆承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陆承伟于2015年4月1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涉案标的额为1500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刘久厚要求确认2010年1月21日安徽省凤阳县国土资源厅将安徽省凤阳县灵山矿山区原凤阳县陆承伟石英矿整合后评审剩余的矿石储量50.73万吨的一半25.365万吨属于刘久厚所有。因该诉讼系确认之诉,刘久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物体权属关系,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不适用级别管辖。本案诉讼由被告陆承伟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承伟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陆承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林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