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黎俊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170号罪犯黎俊明,又名黎亚米力,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岷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俊明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按照《罪犯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悔改。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优异。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该犯积极参加生产,严格遵守生产车间规程,按制度操作,更好的完成了生产总任务,多次受到分监区的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俊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张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