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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喻履发诉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履发,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喻履发,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琪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履发诉被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履发,被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履发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从部队服役复原后,于2000年3月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09年10月。其间,由于被告拒不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也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原告长达10年的工龄未能得到社保部门的认可,同时导致原告每月至少损失800元的退休工资,并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自2009年至今几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由于遗贸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医保、社保属实,被告愿按规定应为原告缴纳的医保、社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9月从部队服役复原后,于2000年3月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10月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富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向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富顺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2015)富民一初字第686号《函》。2015年3月24日,富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本院,显示:从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被告应缴养老保险费为24006.428元(其中原告应交1824.59元,被告应交22181.84元)。2015年3月31日,富顺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本院,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金额为38505.31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两家单位的回复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其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的义务,且被告亦同意支付因未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以相关行政部门向本院回复的材料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喻履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181.8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8505.31元,共计60687.15元;二、驳回原告喻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