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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飞翔与朱敦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翔,朱敦祥,蒋培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何飞翔,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朱敦祥,男,汉族,住霍山县。第三人:蒋培如,男,汉族,住霍山县。原告何飞翔诉被告朱敦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翔及第三人蒋培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敦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翔诉称:原被告之间本为亲戚关系,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霍山县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霍字第10***6号。协议签订后被告更换防盗门,并将房屋、钥匙交付与原告,被告又将该房屋水电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双方未过户的原因是此房屋为被告在王某处购买的二手房,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后期因王某被公安羁押,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所有,原告实际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飞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王某、汪某某2011年6月15日房子就买卖并转到朱敦祥名下了。证据二、水电费收据,证明房子已经卖给原告了,并且水电费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了。证据三、汇款单及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这个房子是朱敦祥卖给原告的。被告朱敦祥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蒋培如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产证号2011****)房屋抵给申请人,并将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叫第三人该房屋装潢后居住,现第三人已将房屋装潢后入住,第三人实际占有该房屋。第三人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双方协议真实有效,第三人实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和被告借款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屋产权及室内装潢归第三人所有。蒋培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及房屋土地证,证明当时朱敦祥借第三人钱把房子抵押给第三人了。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税务申报表、房地产评估报告、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二份,证明朱敦祥房子的来源。证据三、物业费收据,证明房子第三人已实际居住。证据四、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第三人钱已经借给朱敦祥了。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观点。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认为是朱敦祥事后补的,原件在第三人这里。对证据二可以看水电单的日期,据朱敦祥讲是被强迫转户的。对证据三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观点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意见。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能证明王某、汪某某与被告2011年6月15日就天地佳苑某栋某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不能证明2011年6月15日该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二,能证明该房屋水电费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三,能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并与同年7月7日交付房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四,综合本院对万正东制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并与第三人约定将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抵押给第三人,本院对该二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从王某处购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居住该房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王某、汪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王某将其名下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屋卖与被告,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受续,该房屋于同年8月11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同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屋卖与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7日将全部房款486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何某某银行账户。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蒋培如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注明“用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屋一套合115.77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后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第三人。现上述房屋因涉及债权人诉被告朱敦祥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查封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无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合同自双方签订成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实际无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请求、第三人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诉讼请求,无诉讼必要,本院不予处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取得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屋所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所有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飞翔确认霍山县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蒋培如确认霍山县天地佳苑某栋某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  志审 判 员 张  德  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成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