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王志丽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王志丽,王芝庆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工农***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志丽,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芝庆,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王志丽、王芝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六和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氏公司、王志丽、王芝庆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氏公司、王志丽、王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和公司以被告王氏公司未履行支付定作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氏公司支付定作款1985505.37元,支付按日万分之七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508.68元,支付原告律师费76000元;2.被告王志丽、王芝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氏公司、王志丽、王芝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氏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王氏公司生产瓦楞纸板,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交货验收作了约定,被告王氏公司应在当月开具销售发票三十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需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志丽、王芝庆为被告王氏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应付全部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不履行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王氏公司提供价值2205505.37元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氏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王氏公司欠付原告定作款1985505.3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7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氏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氏公司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氏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被告王志丽、王芝庆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七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应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月开具销售发票三十日内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诉点为2015年3月12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氏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款项,此款应先抵扣截止2015年4月13日应付违约金,剩余部分可以抵扣拖欠的定作款。被告王氏公司、王志丽、王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977862.37元,支付以定作款1977862.37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律师费76000元;三、被告王志丽、王芝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丽、王芝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92元,减半收取计11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696元,由原告宁波六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被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王志丽、王芝庆负担166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