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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谈文金与吴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文金,吴晓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谈文金。委托代理人谢恩林,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军。原告谈文金与被告吴晓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文金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文金诉称,2008年,被告经人介绍承包马集八里活塞环厂工程。2008年6月,原告带工人至被告承包的马集八里活塞环厂工程做瓦工。2008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与马集八里活塞环厂结算工程款,未付原告工资。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亦每年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谈文金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吴晓军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吴晓军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从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吴晓军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吴晓军向原告谈文金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八里活塞环人工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吴晓军2013.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5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谈文金劳动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吴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糜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