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聪、卜爱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聪,卜爱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聪。被告:卜爱弟。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小聪、卜爱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聪、卜爱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08月06日,被告陈小聪、卜爱弟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2203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保证人卜爱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借款人陈小聪发放30万元贷款。2013年7月15日合同期满,被告人陈小聪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卜爱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718.4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卜爱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农商银行在庭审中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7万元。被告陈小聪、卜爱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被告郑秀凤自愿为被告陈光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5‰。被告陈小聪已将期内利息及其复利结清,后又偿还逾期利息8392.89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万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小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53145.86元。另查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于2013年6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身份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鹿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22035号】、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还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小聪、卜爱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小聪应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小聪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即向原告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卜爱弟自愿为被告陈小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小聪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卜爱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聪、卜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53145.86元,之后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卜爱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被告陈小聪、卜爱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罗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