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建伟与张水良、黄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伟,张水良,黄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汪建伟。被告:张水良。被告:黄国君。原告汪建伟与被告张水良、黄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水良、黄国君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良、黄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建伟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水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水良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黄国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水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国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张水良、黄国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水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水良、黄国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张水良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黄国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担保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张水良、黄国君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水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水良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汪建伟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国君在该借条下半部分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水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水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国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水良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国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附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被告张水良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水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黄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国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张水良、黄国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