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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池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磊,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池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延平,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磊及其辩护人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城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公寓小区门前,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未减速行驶等原因,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吴东亚,致吴东亚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池磊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池磊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磊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池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城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公寓小区门前,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未减速行驶等原因,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吴东亚,致吴东亚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池磊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池磊于案发后支付丧葬费等部分赔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单、收条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磊具有“酒后”、“无证”驾驶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池磊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