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张健、徐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告:张健。被告:徐亚平。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基于被告张健、徐亚平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与被告张健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3901号《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200万元《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各1份,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健、徐亚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健与被告徐亚平系夫妻。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健与被告徐亚平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健因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200万元整,并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3003901号《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即年利率7.2%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上,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3003901号《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张健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按约将200万元款划至被告张健指定的嵊州市力拓金属材料加工厂在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20×××02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徐亚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张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张健与被告徐亚平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健、徐亚平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息。二、张健、徐亚平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张健、徐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对张健、徐亚平的上述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健、徐亚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8000元,由被告张健、徐亚平、嵊州市中鼎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雅鼎工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