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永刚与靳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刚,靳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蔡永刚,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靳国强,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西吉县。原告蔡永刚诉被告靳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国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刚诉称,2011年5月,被告靳国强在新营街道承建大宇商城,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钢筋工程,2011年10月工程竣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4979.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6日清偿原告工资。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国强清偿原告工资款94979.50元。原告蔡永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清单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靳国强欠原告工资款94979.5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6日结清的事实。被告靳国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靳国强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靳国强在西吉县新营乡街道承建大宇商场,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靳国强欠原告蔡永刚工资94979.50元,因被告无钱,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工资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靳国强在承建大宇商城时,原告蔡永刚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靳国强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款。因被告靳国强在工程结束后无钱支付原告工资款,向原告蔡永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并承诺支付期限,该工资清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刚工资款949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靳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马孝国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